《中國保險》|潘紅艷、高雅: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司法認定
作者|潘紅艷「吉林大學法學院金融與保險法制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高雅「吉林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文章|《中國保險》2022年第5期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對此,我國保險法有明確規定。但是保險實務中,除了傳統的死亡保險合同即僅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定期壽險與終身壽險外,兩全保險、年金保險也多有約定身故保險金條款,意外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中也有涉及死亡結果的責任條款。對于傳統的死亡保險合同之外的其他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責任條款中包含有身故保險金條款的,在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情形下,保險合同效力的司法認定并不一致,有三種情形: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合同有效、保險合同部分無效。保險合同效力認定的前提及基礎是對于“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理解及范疇的確定。
本文通過典型案例的分析,明晰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認定背后的法理基礎,從保險實務和保險原理兩個角度加以探查。在當下我國進入老齡化社會、保險行業面臨著保險新機遇的環境下,對于該問題的探討有助于有效化解保險糾紛,保持我國保險實踐、保險司法與保險原理的一致性,有利于我國保險市場的安全穩健發展。案例導讀“閆某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閆某為其女兒丁某(被保險人、已成年)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年金保險合同,合同約定:每月繳納保費人民幣50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繳費年限為20年,保險期間為終身。保險合同條款載明:“第三條保險責任3.1在本合同有效的保險期間內,我們將承擔以下保險責任:3.1.1年金給付,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若被保險人生存至所選擇的開始領取年金日,我們將自開始領取年金日起(含開始領取年金日),根據您選擇的年金領取方式按以下標準之一給付年金。年領:我們將每年在保險單周年日按保險單所載明的基本保險金額給付年金……3.1.2身故保險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若被保險人在開始領取年金日之前身故,我們將按照以下兩項中的金額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1)被保險人身故時累計已交本合同保險費總額的110%;(2)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合同的現金價值。若被保險人在開始領取年金日之后身故,年金給付受益人已領取的年金金額少于保險單所載明的基本保險金額的20倍,我們將按照保險單所載明的基本保險金額的20倍扣除已領取年金金額之后的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年金給付受益人已領取的年金金額多于保險單所載明的基本保險金額的20倍,我們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領取年金日為被保險人年滿(含)50周歲。在合同履行期間,閆某已經繳納保險費190萬元。
法院觀點:
本案雙方最主要的爭議焦點在于對系爭終身年金保險合同效力的認定是否應當按照《保險法》中“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相關規定論處。對此,三級法院的觀點存在異同:
一審法院認為,系爭保險合同涉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內容,依照法律規定,合同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
二審法院認為,系爭保險合同是否要按照法律對“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之締約要求認定效力,應當從該保險合同的性質、類型以及約定保險責任范圍的具體條款綜合判斷。第一,系爭保險合同名為終身年金保險(分紅型),按照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人身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本案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生存至50周歲后每年可領取年金,只要被保險人一直生存,年金即可一直領取,這是該份保單最主要的給付內容,與年金保險的特征相符。年金保險以生存為給付條件,從保障功能來看,主要是用以預防被保險人因壽命過長而可能喪失收入來源或耗盡積蓄而進行的經濟儲備。年金保險有利于長壽者,它不同于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后者是為被保險人因過早死亡而喪失的收入提供經濟保障。第二,對系爭保險合同中“身故保險金給付”的理解。保單約定的保險責任除了年金給付,還約定了身故保險金給付?;谏鲜黾s定,本院根據系爭保單的相關數據計算可得:相較于投保人所支付的高額保費,所謂的身故保險金,實際只是對投保人所交保費或保單現金價值做出基本等額的返還處理,不足以改變整個年金保險合同以生存為給付條件的特征,也不能因這種“身故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而將該保險合同歸類于“生死兩全保險”。
再審法院認為,涉案合同名稱為終身年金保險(分紅型)合同,保險人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在被保險人年滿50周歲后每年給付年金,直至被保險人身故。不論該合同名稱還是其約定的主要義務,均符合年金保險的特征。與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不同,年金系指一系列的定期支付,其系以被保險人生存為給付條件,而不是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條件。雖然涉案合同還約定被保險人在50周歲前身故,保險人按累計已交保費總額的110%或現金價值給付保險金,但上述給付金額與以生命表為保費計算依據的死亡保險相差甚遠。二審判決不將之認定為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尚屬合理。案例評析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合同的法律依據及法理基礎
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合同的法律規范
我國保險法對于人身保險合同需要被保險人同意的規定有兩處。一處規定,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且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沒有法律意義上的親屬關系或勞動關系的情形下,如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有效。另一處就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需經被保險人同意方才有效,上述兩條都是對保險合同成立即生效的效力隔絕,且都是對于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防止出現道德風險,以維護被保險人的人身安全。不同之處在于第一處是我國對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范圍的規定,采取列舉主義和同意主義結合立法,第二處是在此基礎上著重強調對被保險人生存利益的保護,增加規定特殊生效要件,以及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例外。
《保險法》(2015修正)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僅在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時,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從現有的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無法明確地得出“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的明確范圍,是否僅包括人壽保險中的定期壽險或終身壽險等傳統意義上的“死亡保險合同”,以及違反該項生效要件的后果,是全部無效、全部有效還是部分無效部分有效。對此,原保監會于1999年8月18日在《關于對<保險法>有關條款含義請示的批復》中提道: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的立法精神,單純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如果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該合同無效;含有死亡、疾病、傷殘以及醫療費用等保險責任的綜合性人身保險合同,如果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死亡責任保險金額,該合同死亡給付部分無效。該批復并未直接回應“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的明確范圍,且自1999年起《保險法》也歷經多次修改修訂,保險實踐中包含身故保險條款的險種及產品逐漸增多。故對于該問題的明晰,應在我國現有保險法律制度的基礎上,結合保險原理和保險實務進行探查。
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合同的法理基礎
從保險合同訂立的終極目的———受領保險金這一結果觀察,保險合同利益最終歸結為保險金的請求權上,任何其他的權利義務設置均服務于這一核心權利的實現。在保險合同構筑的權利體系中,保險金請求權居于核心地位。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淵源的判斷應該以其對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情況作為重要標準。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功能相異:保險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防范道德風險,保險合同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彰顯保險的保障功能。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如上文所述,對于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情況包括:第一,《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四項,第二,被保險人同意的。對于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合同,在投保人非被保險人本人時,即使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一般保險合同必需的保險利益的情形,仍需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例外。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已經具有情感關聯或勞動關系關聯的基礎上,仍要求得到被保險人同意的情形下保險合同方才生效,其目的已不單是禁止賭博與防范道德危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對于合同無效的基礎,我國《民法典》確定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
《保險法》將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合同效力認定為無效,這是因為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被保險人不可能是受益人,這就有可能發生為賺取保險金故意謀害被保險人的危險。第一,死亡結果直接涉及被保險人的生存利益,相較于其他人身權益,生存安全最為基本且重要。第二,死亡保險中的道德危險行為,實際上是投保人殺害被保險人的行為,無疑具有社會危害性,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第三,從違法成本和違法收益考慮,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合同受益人非被保險人,即保險金請求權歸屬于受益人而非被保險人,在單純的死亡保險中,保險費成本和巨額的身故保險金嚴重不平衡,法律需要干涉給予被保險人同意權。
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合同的實務探查
如上述案例所述,隨著保險行業的迅猛發展,適應社會各階層需求的多元化保險產品不斷推出,保險產品呈現復合型的趨勢,疊加不同險種的內容,根據客戶需求設置了多種給付條件,多數保險還存在投資理財功能。保險實務中發生此類爭議的原由多在于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為對方投保,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未簽字確認,在實際履行一段時間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共同起訴保險公司要求退保并承擔相應責任,存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串通退保侵害保險人利益的可能。保險實務中,一方面,應遵循立法原意,如將所有包括死亡結果或身故保險條款的合同均囊括在內,實際上并未體現出死亡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面臨道德風險的嚴重性及對被保險人生命安全的保護。另一方面,應體現保險產品設計原理,保證保險產品責任設計與險種的原理保持一致,確保保險公司合法合規經營。如果不考慮保險合同的本質、保障特征及結合案件證據確定的其他法律事實,直接將包含有身故保險條款的合同認定為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合同,有違立法精神,也可能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故此認定,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合同無效的法理基礎在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被保險人作為承擔生命安全風險的主體,卻不是享有保險合同利益的主體,身故保險金作為主要或唯一的保險責任與保費的巨大差距,導致可能存在的道德危險嚴重威脅到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且此道德危險行為違背了公序良俗,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嚴格限制“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合同”的適用范圍符合其背后的保險原理,有利于人身保險市場的良好運行。結論
上述案件系爭保險合同是年金保險,無論是保險合同的名稱還是合同約定的雙方的主要義務,均證明系爭保險合同屬于主要以生存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合同約定了身故保險金,從精算及產品設計開發角度,該金額僅是對被保險人死亡后保單價值的退還,不足以改變整個年金保險合同以生存為給付條件的特征,符合保險產品責任設計與產品定義相符的設計原理;從保險原理及立法原意角度,保險法規定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基礎是防范道德風險威脅到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被保險人面臨的風險與保險合同利益即身故保險金明顯不對等。因此,針對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合同生效隔絕了一般保險合同成立即生效,以及人身保險合同具備《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保險利益即生效的原則性規定。針對上述案件的爭議,二審法院論述充分、合法合理且得當,本案系爭保險合同不應按照法律規定的“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處理,該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不影響其效力。司法實踐中,對于“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合同”的認定不宜寬泛,應以單純的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合同為準,結合案涉保險合同的性質、類型以及約定保險責任范圍的具體條款等綜合判斷,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判斷保險合同的效力及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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