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老師的普法頭條(45)」閱文合同事件與超級平臺契約自由的管制
2020年,閱文集團通過新合同限制網絡作家權利的事件持續發酵,與此相關的法律討論也早已甚囂塵上。在這些討論中,盡管對閱文方的指摘與批判之聲一直不絕于耳,但多數批評者其實心知肚明:如果僅站在《民法典》“合同編”所捍衛的契約自由規則的角度,所有涉及財產權事宜的著作權屬問題,其實均可以在協商一致的前提下自由處分和轉讓。從這個角度而言,閱文合同內容在形式上并不存在違法之處;而廣大中下層創作者的悲憤之處則在于,在當今“流量為王”、“渠道為王”的網文創作環境下,即便面對一份極盡盤剝之勢的合同,他們也因為別無更優選擇而不得不接受。就這樣,一份看起來百般不合理的合同,可能最終也會在“契約自由”的掩蓋下順利締結和實施。閱文合同究竟企圖規避什么法律責任依照此前披露的閱文合同內容,新合同最大的一個變化是:作者與閱文之間將從著作權的轉讓、合作關系轉變為閱文對作者的“委托創作”關系。換言之,如果網傳的此版閱文合同最終締結了,在法律關系上,則不再是作者主動創作文字作品后,與閱文商討著作權的合作事宜,而是作者受閱文委托進行文字創作,待產出作品后,作者除保留署名外,其他任何涉及財產權的宣發、推廣、盈利、改編、轉讓等事宜,原則上都是閱文方對公司自身財產權益的處置問題,閱文獨家制定“游戲規則”,作者在這一過程中喪失了作為著作權第一手所有人的談判主動權。在上述合同框架下,閱文合同還注明:這一約定的期限是直至作者死后50年,而這一時限本身是《著作權法》所規定的著作權期限。待閱文合同到期后,作品本身已變成與《西游記》、《紅樓夢》等無異的純公共領域作品,任何人都可以進行改編或出版,作者本人及其后代便更無控制權了。另外,在合同中,還明確約定閱文與作者之間不屬于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換言之,閱文無須承擔《勞動合同法》為用人單位施加的一系列義務?,F實中,企業若想獲得公民個人的智慧成果并盈利,其法律手段通常有兩種:第一種是締結知識產權轉讓合同,通過支付一定的對價,獲取對方智慧成果一定時間、一定范圍內的使用權,這種形式主要受《著作權法》、《專利法》等知識產權法律制度調整,在合同內容上則應依照《民法典》“合同編”相關規則實施;第二種是締結勞動合同,令對方變為自身企業中的一員,企業負責向其支付工資、福利等各項基本保障,并為其智慧創作提供硬件設施和便利條件,而后者的創作或發明則可直接歸屬為單位自身所有的智慧成果。這種形式通常屬于《勞動合同法》第15條規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專利法》第6條所規定的“職務發明創造”亦屬此類情形。此類形式在有關文學作品的著作權領域并不常見,這主要是因為,與專利發明通常需要企業提供苛刻的硬件設施和便利條件不同,文字創作所依賴的環境是很難量化控制的,它更多地依賴于創作者的主觀能動性,由企業統一規劃和安排創作并不見得是有效率的。當然,如果有用人單位與創作者愿意以締結勞動合同的形式進行委托創作,這自然也是合法的。對創作者來說,上述兩種形式意味著兩種截然相反的契約關系:第一種形式通常意味著高自由度、高風險、高收益。企業原則上無權控制和干涉創作活動,創作者自由寫作;如果創作者的作品具有較高市場價值,通常會因為不菲的著作權轉讓許可費用賺得盆滿缽滿;但在市場優勝劣汰規律的洗練下,這種“成材率”是極低的,當今社會上多數作家生活水平其實十分慘淡。最近幾年文化產業領域盛行的“炒IP”現象,即是一種意圖令少數具有極高市場價值的作品利益最大化的商業操作。第二種形式則意味著低自由度、低風險、低收益。此時,創作者作為用人單位的職工從事創作,用人單位自然有權對其題材、內容、情節、人物、字數等等施加各種控制和影響;由于作品的第一手權利人歸用人單位,創作者的財產權收益被壓制,這便很難因為一部成功的作品而一夜之間陡然而富;但與之相對應地,創作者獲得了來自用人單位最基本的工資和福利保障,“旱澇保收”,生活的穩定性較強。據筆者了解,歐美一些批量化創作通俗小說、漫畫的文化公司,即與創作者采取此類合作模式。理順了上述兩類法律關系及其各自的區別,閱文合同的實際目的便昭然若揭了:通過各種繁復的合同條款,閱文想同時實現上述兩類合同的優點,又同時規避兩類合同的缺陷。亦即,既能對創作者施加嚴格的控制,又能規避勞動合同所要求的基本保障義務,還能確保作品的主要財產收益流入自身而非創作者。打一個不太恰當的比方,這實際上是一種針對創作者的“割韭菜”行為。如何限制超級平臺的“契約自由”?從法律角度評價閱文合同是一件很困難的事情。因為從“契約自由”的角度來看,閱文合同的任何一條內容都取決于締約雙方的意思自治,都不違法,閱文并未強制創作者接受合同條款,后者依然在形式上享有拒絕締約或請求變更約定內容的權利,只不過,除非作者像唐家三少那樣處于創作市場的最頂層,要不然,絕大多數人不可能具備談判籌碼。在“流量為王”、“渠道為王”的數據競爭環境下,各類互聯網平臺極盡信息優勢、數據優勢和資金優勢,在這種明顯不對等的締約關系中,所謂“契約自由”根本是一種虛妄的幻覺,因為合同相對方別無更優選擇,只能選擇接受合同條款的盤剝。在中國,由于工會、互助會、合作社等各類民間組織不甚發達,各類職業共同體更加難以在締約談判中形成一致行動,在面對超級平臺企業時,這種合同的不對等性會體現得尤為明顯。事實上,近年來,互聯網平臺企業利用其締約優勢,在“契約自由”的掩蓋下作惡的實例,早已不勝枚舉。在此前的滴滴順風車事件中,司機與乘客起初僅構成一個非營利的互助合乘關系,滴滴出行實際上僅為二者提供一個方便信息溝通和締結互助關系的平臺,并為合乘費用的分擔方式提供一個算法,但是,為了提高交易量,滴滴在各類宣發活動中不斷突出順風車“邂逅愛情”的功能,這便間接誘導了相關性侵事件。而在“視覺中國”事件中,平臺通過與攝影師締結格式合同的形式,以極低的成本獲取了海量圖片的版權代理,又規避了對圖片版權來源的審查義務,再轉頭以維權的名義向各類企業宣稱其侵犯所擁有的的圖片版權,簡直把“碰瓷”事業打造成了企業的核心營利模式。當前,我們正處于一個交易模式、消費模式大變革的轉型時代,面對各類異軍突起的互聯網巨型平臺,我們現有的法律框架卻依然主要建立在上一個工業經濟世代的語境之下。如何在新的消費環境下限制巨型平臺的契約自由,是當下未竟的法律議題。值得慶幸的是,近年來,伴隨著各類平臺企業濫用契約自由“騷操作”的增多,社會各界也對類似問題投注了更多的批判與關注。2020年兩會期間,全國政協委員、國家圖書館外文采編部主任顧犇即提出,應通過強化實施《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的形式,進一步規范網文平臺企業的經營行為,維護作者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總體而言,限制巨型平臺享有過多的契約自由,無非有如下兩種途徑:第一種途徑主要是私法范疇內的,即通過合同法律制度、勞動法律制度的解釋和實施,劃定平臺契約自由的邊界?!睹穹ǖ洹贰昂贤帯?、《勞動合同法》等自身即包含對契約自由的一系列限制性規則,比如,《民法典》“合同編”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是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格式條款免除自身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定,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建立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則用人單位有義務在1個月內與勞動者締結書面勞動合同。這些規定均可以通過出臺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其適用于平臺企業的具體裁量標準,從而對其濫用契約自由的行為實現有效防范。第二種途徑主要是公法范疇內的,即通過限制平臺企業濫用相對優勢地位,對平臺的契約活動施加更多管制。在德國、日本、韓國、中國臺灣等地的競爭法中,存在對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的規制條款,亦即,如果經營者的交易相對方對其具備明顯的依賴性,以至于在交易活動中難以轉向其他企業時,該經營者即有義務在締結交易關系時,不濫用其優勢地位,確保合同內容更符合公平交易的要求。該規則與中國《反壟斷法》中對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定存在差別,前者并不要求在整個相關市場中處于支配地位,而僅要求其相對交易相對方具有優勢地位即可,規制門檻更低,更有利于在縱向合同關系中起到保護中小企業和弱勢交易相對方的作用。我國《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目前并不存在對濫用相對優勢地位行為的規制條款,究其原因,是此類法律規定仍有過分限制契約自由與動態競爭的嫌疑,有可能會在實踐中被濫用。但事實上,在一些交易雙方地位顯著不公平的具體經濟領域中,早就存在一些有關規制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的特別立法,比如,在商務部2006年制定的《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管理辦法》中,即禁止超市利用其相對優勢地位向供貨商收取“通道費”、“上架費”。而在與數據競爭直接相關的《電子商務法》中,第34條、第35條亦存在平臺在制定服務協議、交易規則時應遵循公平、合理規則的相關規定,不得濫用其優勢地位。但是,《電子商務法》第2條在規定其調整對象時,將平臺企業從事“出版以及文化產品”等服務的情形排除在本法調整范圍之外,這便使相關法律條文難以適用于閱文合同問題。未來可考慮制定新的法律規則,或適度擴充《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使其得以有效規制諸如閱文合同的相關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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